第十一条

有效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