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采取暂时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涉嫌违法的暂时查封、扣押的盐产品等物品,所有人不明的,经公告满60日后,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