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