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