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