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