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建设,未在公益性墓地安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依法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经营性船只载客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船只,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展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关闭。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不按指定线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占用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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