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五、十六、十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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