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已经答复代表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