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废止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