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已废止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