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已废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八十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