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而投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