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第五十二条已废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向农田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