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第五十条已废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条例公布前在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内及其附近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