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