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第四十二条已废止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