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第四十一条已废止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