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