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