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三十条已修改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有权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