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 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 侵占或者非法拆迁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 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 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 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 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