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