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章 港务管理第二十三条已废止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有章程;(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