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