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包括以驯养繁殖形式进行经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批准经营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批准单位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从事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