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出租、转让、抵押临时建设工程或者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