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八条有效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