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