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各项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