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