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已修改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