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三条已修改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