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有效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