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