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