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