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