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