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