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设计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