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