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