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执行一次罚款额5000元以下的处罚;一次罚款额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一次罚款额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罚款使用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书,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