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