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警卫人员。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管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配备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