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