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绿色、环保、可持续农业技术的推广;
(三)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四)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监测服务,协助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五)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六)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七)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八)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九)对下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