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