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一)拒不接受检查的;(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