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对解救后要求返回原籍的妇女,公安、民政、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帮助;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生活且符合落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落户手续;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