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孕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