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