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八条已修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